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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

时间:2024-10-21 23:54:59 泽森 经济适用房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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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国家设立了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那么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有哪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深圳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1

  一、深圳经济适用房与安居房性质不同

  安居房:安居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知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是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而建设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三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二、深圳经济适用房与安居房申请政策不同

  1、经济适用房买卖最新政策

  (1)经济适用房规定未满5年不得正式上市交易

  (2)政策规定满5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把经适房转为商品房后就可以合法销售

  (3)目前还未满5年情况下,签署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2、深圳市居房申请条件

  (1)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提出轮候申请之日(含当日,下同)均具有本市户籍。

  (2)申请人在提出轮候申请之日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5年以上。申请人属《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规定的人才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且不受该办法规定的年龄限制;在2011年6月1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纳入累计缴费时间。

  (3)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

  (4)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商品房、军产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等)和住房建设用地,且在提出轮候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5)申请人及其配偶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

  (6)符合申请条件第(1)(3)(4)(5)项规定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受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限制:

  联合会认定的一到四级残疾人;2.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抚恤对象。

  补交的综合地价款的计算方式:例如有一套经济适用房,面积80平方米,原购价4000元/平米,按市场价4600元/平米出售,补交的综合地价款为4600×80×10%=36800元。

  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

  综上所述,深圳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主要是针对的人群不同,虽然二者都是保障性住房但是二者之间关于申请人的资格是不同的,程序也是不同的,通过不同的政策支持二者相互补充保障了低收入者的住房需求,同时也满足了人们对于住房的要求,虽然有政策支持但是也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扩展资料:

  经济适用房背景:

  经济适用房在别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被称为公共房屋,中国香港称为居者有其屋,中国澳门称为经济房屋,中国台湾称为国民住宅,新加坡称为组屋。

  1994年由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指出,经济适用住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物业的管理费。

  200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开发建设、价格确定、交易管理、集资和合作建房、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深圳经济适用房和安居房的区别2

  法律分析:

  1、性质不同,安居房是以价格低于成本+政府补贴来出售的非盈利性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社会保障性质商品住房;

  2、申请条件不同,安居房申请人要是本市户籍的,而经济适用房外地人也可以申请;

  3、出售缴纳费用不同,主要是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有所差别。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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